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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类】:债权债务

【委托时间】:2015年11月12日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特别约定发货之日起10日付款,价格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下调5元/m3,如超过10天未付款,则上调5元/m3。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36元。2012年5月19日,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所欠货款499036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期之后,被告以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32169.84元。2012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在原利率上加收50%后,计算逾期付款的年利率为9.84%。 我所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指派专业律师处理本案。

【律师总结】

  1、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在原告方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律师认为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关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应按年利率9.8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终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看法。

  2、律师提醒,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特别注意。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总金额的30%,在签订类似合同的时候特别要注意,以免事后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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