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1日20时许,成都市XX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王某某与黎某正在XX区某宾馆房间内吸毒,遂将二人当场查获,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衣服包裹中缴获塑料膜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膜包装白色块状物净重53.56克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王某某本人当日也吸食了少量毒品海洛因;王某某与黎某系认识仅一个月的网友,黎某当日在房间内吸食了少量王某某免费提供的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并建议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黎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在两人相处的两天内,好像听黎某说过准备把一些毒品贩卖给别人;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超过五十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案件办理】
本律师团队经过审查证据,分析全案事实,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1.审判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犯罪,通常都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即非法持有毒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表现或必经过程,为了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罪,200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的认定界线,只有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才可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见,要认定非法持有者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等毒品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客观事实,用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关于黎某的证言,其仅仅是“似乎”“好像”听王某某说过要把一些毒品卖给别人,卖什么毒品,卖给谁,什么时候卖,卖去哪里,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目的的证据不足。
3.王某某被抓获当日的尿检结果显示,王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且据王某某本人供述,其近五年以来都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习惯,此次购买海洛因系用于日后本人和朋友吸食。
4.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有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且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刚刚超过五十克,因此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起点刑七年。
【判决结果】
合议庭认真听取了我方意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事实、情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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